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繹詠
錢家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00
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繹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錢家威共同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繹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見 王貞雅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7-DDB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鑰匙遺忘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工具,後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前。又其與錢家威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拾獲之鑰匙(無證據證明為有主物),或利用車主遺忘未拔鑰匙之機會,共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102年7月24日1時許,陳繹詠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錢家威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陳繹詠所拾獲,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使用之鑰匙2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1支(已發還)。
二、案經 錢獻佳謝曉萍林玉菁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繹詠、錢家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繹詠、錢家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獻佳、謝曉萍、林玉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王貞雅、 徐明忠張文貴 於警詢之證述,以及被告陳繹詠、錢家威於偵查中互為證人地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張、照片共19張等在卷可稽,並有鑰匙2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繹詠、錢家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繹詠所犯7次竊盜犯行;被告錢家威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等為本件犯行時,均年僅約20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且尚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其等於犯後均能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除被害人 董家源 遭竊之機車外,均已返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在卷可稽,是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且獲被害人王貞雅、謝曉萍、錢獻佳等人之諒解,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
3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36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陳繹詠、錢家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年輕識淺,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獲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認經此偵、審教訓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陳繹詠、錢家威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諭知緩刑3年;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2人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扣案機車鑰匙2支係屬被告陳繹詠所有,供被告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機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繹詠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等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之宣告刑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牌號碼│持有人│所有人│├──┼─────┼──────┼────┼────┼────┤│1│102年7月│新北市汐止區│AC2-586│董家源│董家源│││20日22時│樟樹一路137│重型機車│││││許│巷忠厚市場前││││├──┼─────┼──────┼────┼────┼────┤│2│102年7月│臺北市松山區│975-ERA│錢獻佳│錢獻佳│││21日1時許│八德路3段12│重型機車││││││巷63弄2號前││││├──┼─────┼──────┼────┼────┼────┤│3│102年7月│新北市中和區│JPC-232│徐明忠│ 簡奕文 │││22日8時許│員山路294巷│重型機車││││││2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264│││││││巷)││││├──┼─────┼──────┼────┼────┼────┤│4│102年7月│新北市汐止區│LP8-936│張文貴│張文貴│││23日1時許│樟樹二路308│重型機車││││││號前││││├──┼─────┼──────┼────┼────┼────┤│5│102年7月│新北市汐止區│AD8-622│謝曉萍│ 陳文峯 │││23日16時許│樟樹二路277│重型機車││││││巷8號前││││├──┼─────┼──────┼────┼────┼────┤│6│102年7月│新北市汐止區│K96-398│林玉菁│林玉菁│││23日12時5│樟樹二路277│重型機車│││││分許(起訴│巷內停車格││││││書誤載為16│││││││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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