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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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告 周淑儀

訴訟代理人 詹竣程

被告 邱盛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前之某時委任被告代為購買冷氣等家用電器一批,並分別於110年12月9日、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950元、16萬8,900元之委託購買家電用品款項給被告,請他將前揭代購的家用電器裝設在原告所要裝修的臺東市○○路000號房屋。被告收受原告前揭匯款後,迄今尚有冷氣2台、熱水爐1具、熱水保溫桶1具未代為購買、安裝。前揭尚未代購並安裝之冷氣2台、熱水爐1具、熱水保溫桶1具價格合計共14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履行,亦未返還代購款項。因被告遲不購買前揭冷氣等家用電器,亦不返還其受領之前揭購買家用電器款項,故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原告寶桑路房屋裝修之照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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