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27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訴訟代理人 鄭啓豪
被告 張煜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煜晨住屏東縣○○鄉○○街○○○號,有被告張煜晨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