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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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684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陳英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0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81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嗣中信銀行已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

 ㈡被告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5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36,501元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中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案為部分請求,其餘額將不另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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