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北小字第231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被告 羅宏 為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北小字第2311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3時44分在本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徐宏華
通譯蔡明裕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45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9,459元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法官朗讀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駕駛9039-S3號車,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前車狀況自後方撞及
原告ARG-9683號保車之後方,經原告理賠新台幣76,587元等
,已經原告提出道路現場圖及發票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原告請求之零件應折舊為新台
幣4,125元外,加計其餘不折舊之工資等,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並駁回原告未折舊部分之請求。
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免假執行之擔保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徐宏華
法官 詹駿鴻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