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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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44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張誌麟 即香噴噴肉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4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壹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目前為1%),自110年6月30日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每期計付一次,嗣後央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嗣雙方於110年9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到期日變更為113年12月24日止。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1年8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嗣經原告收回部分本息後,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155,79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