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85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告 羅辛甲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板簡字第88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及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合計為2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止,借款期間皆為3年,利率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內為寬限期(即付息不還本),分別應自109年11月15日起、110年12月22日起,按月於每月15、22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被告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給付自到期日起,按第四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計117,0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表、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暨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新聞稿、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好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