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71號

原告 陳芷瑩

被告 謝若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0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玥晴」、「龍」、「拾陸16」、「渣哥」、 曾天昌 (為警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取簿手及車手)。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為網路電商業者,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123元

  至 羅崧晉 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自「玥晴」取得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0年8月1日17時許至18時1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及226號之永豐銀行板新分行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致原告受有10,12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又查原告遭詐騙受有10,123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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