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九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擕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柒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底某日凌晨及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小型油壓剪一支、鐵條七支,至苗栗縣三灣鄉大和村山區,先以鐵條爬上電桿號碼「二寮幹七十一號低三」等電桿後,再以小型油壓剪剪下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而竊取之。嗣於同年十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乙○○停放於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十鄰禮蘭新村二之二號前,車號00—一0六九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搜得上開竊得電線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七百十元,已發還台灣電力公司)及竊取使用之工具小型油壓剪一支、鐵條七支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白前揭竊盜犯行不諱。
㈡被告右開時間、地點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線一批,業據證人即臺灣電力
公司員工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失竊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
㈢被告行竊使用之小型油壓剪一支、鐵條七支,經核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亦均經扣案可憑。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竊盜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件扣案之小型油壓剪一支、鐵條七支,經核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已如上述,被告竟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擕帶兇器竊盜,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三年;八十八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嗣九十一年間又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依法律規定,被告並未構成累犯,然足徵被告之素行不佳;本件又係於短期間連續犯案二次,且均係擕帶兇器犯罪,惡性較重,危險性亦較大;惟犯罪所得非高,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扣案之小型油壓剪一支、鐵條七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均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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