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三十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五月,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草叢,拾得他人棄置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把後,竟未經許可而擕回其位於苗栗市○○街○○○巷○號居所予以持有之。嗣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又將該槍枝擕回上開草叢處將該槍枝予以藏匿。迄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為警據線報聲請搜索票至其居所苗栗市○○街○○○巷○號執行搜索後,乃會同警方自上開草叢中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前揭犯行不諱。
㈡被告所持有之槍枝經鑑定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並不以隨身「擕帶」為必要,僅
以該槍枝實際係屬在被告所支配、管領之範圍內為已足。本件扣案槍枝係由警察會同被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草叢中起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於警訊中雖供稱:伊原係居住在查獲現場附近,迄九月一日始搬遷至苗栗市○○里○○街○○○巷○號(警方執行搜索現場)。該槍枝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在前開查獲現場之草叢中拾得後即拿回居住地點持有,甫於同月十七日始將該槍枝拿返該現場「棄置」云云。然查,被告既明知槍枝為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拾得後擕回其居所而持有之,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相合;而依該槍枝藏匿現場外觀,被告係將右揭槍枝置於袋中,並妥慎藏匿於草叢內,依其地理位置,一般人並無從查知該處存放有槍枝一把,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憑。綜合上開事證,顯然該槍枝之放在草叢內,並非出於被告之「棄置」,而係為免被警察查獲所為之故意「藏匿」所致,從而,該槍枝雖係放置在草叢而查獲,然仍不影響於被告自拾得該物起迄查獲時止持續持有該槍枝之事實,附此敘明。㈣另本件係因苗栗縣警察局根據可靠線報,認為被告疑渉持有槍枝罪嫌,而依法
聲請得搜索票,至被告上開居所:「苗栗市○○里○○街○○○巷○號」執行搜索,嗣因被告主動供出該槍枝下落而會同至該草叢處尋獲等情,亦有本院所開具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三五八號搜索票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是證,本件之扣得槍枝固曾依賴被告之協力,然該協力係在犯罪偵查機關已知其涉嫌犯罪而發動偵查作為後所為之行為,係屬被告「自白」之一部分,與「自首」之構成要件尚有所末符。被告本部分之自白,固得列為本件量刑上之參考,然尚不得因此即邀「自首」之寬典,併此敘明。
㈤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持有槍枝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前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五月,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二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期起算,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假釋出監,同年六月五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持有槍枝,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非輕,惟於本件犯罪行
為經查獲後,已於偵查中即主動供認犯行,且協助警方將槍枝起出,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