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2號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丁駿華 被告 卓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銀行)所有關於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業於民國
94年10月14日起轉讓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公司);業欣公司再於97年8月18日起轉讓系爭債權予原告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杜拜公司),原告杜拜公司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此有英商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業欣公司受讓債權公告影本、業欣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本院公示送達新聞紙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
11、27、28頁),是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及次債權人業欣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杜拜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63元,及其中149,396元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違約金;嗣於101年5月24日調解期日將違約金及已到期尚未受償之利息、逾期費用7,967元予以捨棄;再於10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
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於92年8月25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約定書。詎料,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9,350元(輾轉移轉之債權金額為157,363元,扣除利息6,613及1,400元之滯納金),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2.69%餘額代償簡易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
6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讓與公告(以上皆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等為證,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中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3項「循環信用利息」(c)款所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起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日息百分之五點四七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50元(157,363-6,613【利息】-1,400【滯納金】=149,35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777元(裁判費1,660元,登載新聞紙費117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