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5日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最高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3月5日起至93年3月4日止,
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
核同意後,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
自借款之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同
意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8日止
,尚積欠借款本金241,126元及利息,迄未依約清償,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銀行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
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950元(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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