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廿三時許,在臺南巿武聖路卡拉OK店及全家樂釣蝦場與友人一起飲用六瓶啤酒,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巿武聖路、文賢路、中華北路、海安路方向行駛欲返家休息。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台南巿海安路三段與和諱路口時,因手持大哥大手機撥接,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一份;㈢臺南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證,且於受訊時,有呆滯木僵、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渾身酒味等情事一節,亦有前揭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衡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輕型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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