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蔡伯豪 被告 潘日昌
沈清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據狀擴張訴之聲明,追加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併為分割(見本院卷第25頁)。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之性質雖有不同,惟於其內部關係仍有就公同共有財產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即潛在之應有部分),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斷,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聲明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倘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並未約定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應推定為均等各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031,678元【計算式:(14,573,596元+111,600元)×1/3≒4,895,0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9,510元,扣除前所繳交之裁判費12,385元,尚應補繳37,1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土地坐落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34,800元/㎡98.44㎡1分之13,425,712元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0.02㎡1分之12,088,696元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34.27㎡1分之18,152,596元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04.18㎡579590分之6897208,7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6㎡579590分之68974,3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9.11㎡579590分之689712,05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7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9.4㎡579590分之68978,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76㎡579590分之68972,7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364.15㎡579590分之6897564,9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255.18㎡579590分之6897105,6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計】:14,573,596元【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號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111,600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