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2號抗告人 林宴同 相對人 王芝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1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復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4月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系爭本票既未經提示,其聲請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雖以:依兩造間於107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紀錄,足見抗告人確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惟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其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將依系爭本票為請求之意旨,亦未檢附系爭本票影本為該存證信函之附件,而抗告人所另提出之前述LINE對話紀錄,復未見其有何以傳送系爭本票照片、畫面或以其他方式對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有前開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8至12頁),而實際上抗告人復已自陳:本人於107年4月27日僅以LINE文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並未實際拿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確未曾就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尚未發生,則其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宇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詹玗璇┌──────────────────────────────────────┐│附表:│├──┬──────┬──────┬────┬──────┬───┬─────┤│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001│1,000,000元│1,000,000元│ 顏麗真 、│106年4月6日│未載│未載│││││王芝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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