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60號抗告人 王振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為相對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司字第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泉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王振宇為清算人,抗告人乃檢附臺北市政府民國107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474820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清算人會議節錄本、清算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報紙、和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身分證等文件,向鈞院聲請呈報清算人;詎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檢附之上開文件,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8條有關呈報清算人就任之法定要件,至於原裁定所指須補正之文件,係清算人就任為清算事務後,應為之後續聲報,是原裁定對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之適用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檢附上開文件即為已足。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係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規定為其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或財產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另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於就任後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亦為清算人就任後,應行之清算事務,其未為上開催告行為,係將來聲報清算完結合法與否之問題。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抗告人為聲請清算人就任,業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07年8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1474820號核准解散登記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清算人會議節錄本、清算人會議出席簽到簿、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報紙、和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清算人身分證等文件(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28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聲報清算人就任。至於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應補正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係屬清算人就任後應為之事項,難認清算人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等文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該等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唐玥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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