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828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范淑美 被告 陳艾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訴外人中華商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件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香港滙豐銀行,並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又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件債權已由香港滙豐銀行合法分割讓與原告。
(二)被告於95年1月23日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於期限內在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5年1月25日起至96年1月2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0.36%之合計年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應自訂借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為還款日,如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至101年2月20日止,尚欠923,693元(含本金907,608元、利息15,953元、手續費132元)未清償,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管會函、登報公告、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