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郎選任辯護人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許倍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泰郎係果菜供應商,被告即告訴人許倍慈則係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市場之攤商,2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1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華市場內,因蔬菜品質及退貨問題發生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林泰郎以「幹你祖媽」、「幹你娘」、「幹你爸」等語辱罵被告許倍慈,被告許倍慈則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林泰郎,均足以貶損被告許倍慈及被告林泰郎之社會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於本院和解成立,並經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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