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鴻誠 代理人 法扶 律師 黃志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自陳目前於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時薪每小時140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並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1萬0963元,合計每月收入2萬4963元,其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分別為4972元、7107元;富邦人壽保單2筆,僅1筆有解約金696元;全球人壽保單1筆,無解約金價值,此外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務人107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小吃店主簽立之證明書等在卷足憑。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9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萬6800元,清償成數7%;本金清償成數19%(計算式:6,90072=496,800;496,8007,604,650=6.53%;496,8002,619,343=18.9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49萬68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可處分所得8萬8320元;其名下財產價值合計僅約1萬2775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租住於台北市大安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萬824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642元、公會會費200元後,個人消費性支出為1萬7405元,含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1000元、網路費365元、手機費600元、醫療費190元、交通費1250元、租金8000元,支出項目及金額皆屬生活所必需,且總額與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157元相當,應無浪費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萬4963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8247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900元,已將每月餘額全額提出,並加計名下保單價值攤提72期以清償債務,考量債務人已逾6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數月,仍願勉力工作以履行6年期之更生方案,且所列個人支出亦無浪費之情,應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價值財產低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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