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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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請人 蔡月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丁美淑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74888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以存證信函催繳,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系爭本票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一紙存證信函催告付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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