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全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62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於民國(下同)85年聲請假扣押,並就聲請人所有之二筆土地聲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00號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嗣花蓮區中小企銀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茲查系爭假扣押迄今已逾12年,惟相對人遲未提起訴訟,以確定債權之存否,損害聲請人權益甚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指之「債權人」,係指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依法承受訴訟之人,而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權利之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銀,嗣花蓮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業經刊載於報紙,新利公司受讓花蓮區中小企銀對聲請人之債權,且於92年2月2日以陳報暨聲明狀表明承受訴訟(見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800號第66-70頁),從而中國信託銀行既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權人或承受訴訟人,則聲請人以中國信託銀行為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核與首揭法條規定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