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94號,原審誤載為97年度偵字第4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並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甲○○所失財物之相當價額,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未能收效,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已於97年4月27日簽立還款切結書,有卷附還款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8頁),是縱使被告事後未依該切結書履行還款條件,亦屬該切結書約定條件履行未果,且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之情狀,是請求上訴意旨認,於原審判決前被告與告訴人甲○○尚未達成和解事宜等語,要屬有誤,況原審已就被告避未見面,而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文,態度非佳等情事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並分別依據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情節輕重,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另請求上訴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亦表明,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然希望民事部分被告應予賠償,已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是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柏泓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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