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9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 鄭雲芳 即台北市私立中央兒童托育中心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鄭雲芳即台北市私立中央兒童托育中心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甲○○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日起至97年12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按年金法期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遲延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立有融資貸款契約書為憑。嗣後被告於95年12月29日與原告協議,延展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2日。
㈡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7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
,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融資貸款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暨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有同意在97年5月31日前清償3、4月之本息,且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不知為何原告又為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訴訟中因查詢被告已清償本息至97年6月份,故減縮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暨增補契約書、授信合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為證,亦為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同意其緩期清償,但無法提出證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甲○○、鄭雲芳辯稱原告有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惟其未能舉證原告究竟何時、何地、何人有此意思表示,且原告係請求其97年6月2日起未付本息之事實,與其辯稱3、4月原告有同意緩期清償之事已無關連,從而,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被告丁○○○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及陳述供本院參酌。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