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微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微字第3號再審原告 張家偉 再審被告 美麗華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 再審被告 皇翔 歡喜城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森 再審被告 張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小上字第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案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判時即民國109年9月14日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9年9月21日收受,而於1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於法無悖,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皇翔管委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確定判決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基礎係偽造之住戶規約,現並經再審被告皇翔歡喜城區權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桃小字第1311號案件,並聲請傳喚該社區監察委員等多名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收取管理費相關之住戶規約須由區權會制定,再審被告皇翔管委會未經區權會制定規約,即由數位委員擅自偽造收取管理費之規約(下稱系爭住戶規約)。故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以該偽造之規約為判決基礎認定伊有給付管理費的義務,如欠繳管理費得限制使用公共設施並公布姓名等個人資料,且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提出本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前廢棄部分,請准如第一審起訴狀所載之聲明。
三、經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住戶規約係經偽造,但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住戶規約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則再審聲請人僅憑己意空言指摘系爭規約係偽造,與前開規定顯有不合,其依此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情形,惟究其主張:「收取管理費相關之住戶規約須由區權會制定。」,應係主張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先予敘明。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第436條第
32條第2項等規定認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並未以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前提,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消極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或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亦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顯有錯誤之情形,因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第一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非本件應予審酌,併予敘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存在,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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