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U一六六五九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至善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仍闖紅燈欲右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發現後,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受處分人仍不停車而駛離,員警乃依法逕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於應到案日期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四點。
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闖越紅燈右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我本來是停車等紅燈,但因為看到左方有一機車騎士與計程車發生事故,所以受到驚嚇,才會闖紅燈,而於闖紅燈後,我隨即停車,並沒有不停而加速離去云云,然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右轉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向舉發員警調查後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一六四七0九八00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調查屬實,且為受處分人異議意旨所自承。受處分人以:係因左方車輛發生事故,受驚嚇才會闖紅燈置辯,即便屬實,亦僅屬受處分人為何會違規之「動機」而已,並不能阻卻受處分人有闖越紅燈右轉之故意。況且,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受到驚嚇者,只會急忙將車停下來或根本下車不再繼續騎乘機車,疏無仍啟動油門,繼續前進之理。更甚者,受處分人違規當日,違規地點並無車輛肇事之紀錄,亦據舉發機關士林分局於前揭函內調查明確,則本件,受處分人當係基於自己之意思決定,而為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不得不違反規定之情狀當可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規定,由規範目的以觀,並不以駕駛人從未停車即行駛離為限,即便經攔檢停車後,後來復又再行將車輛駛離,致使勤務警察無法稽查者,亦屬之。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紅燈右轉後,並經執勤員警鳴笛攔停,然後又加速駛離等情,亦業經士林分局調查屬實,並以前揭函覆原處分機關在卷。且參諸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亦自承:當時有一位交通警察要我停車,我就停車,警員並說要查看我的行照、駕照,我正在拿,警察突然離開,我以為沒事就駛離等語及受處分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之陳述書所陳:警員叫我拿出證件,我依吩咐拿出,但該員警先離開似乎處理其他的交通事故等語可知,當時,員警確實已經攔停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亦已經知道員警即將對其稽查,僅因另有其他案件處理暫時離開,依常理自應停留原地,或上前詢問員警其是否可以自行離開,然均不此之圖,逕行將車駛離,當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主觀意思甚明,其所辯:警察暫時離開,以為沒事才駛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罰。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空言否認而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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