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一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圓鍬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十一巷九十二弄內北面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二五號土地係屬國家所有,為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且係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公告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欲種植農作物,面積計四十八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甲○○原應注意在森林內須謹慎使用火源,以免發生火災,詎其為整地耕種,竟圖一時便利而放火燃燒野草,雖留有一公尺寬之防火溝,仍因風勢過大,助長火勢,使防火溝無法發揮作用,不慎延燒旁邊林木及雜草,造成上開山坡地發生火災,遭燒燬之面積達三千六百九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B、C),甲○○雖曾嘗試自行滅火,終因火勢過大無法控制,乃自行報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灌救,幸未發生水土流失結果。甲○○於消防隊員趕赴現場時,雖自承為肇事者,但嗣於消防隊員率先告知到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 周文信 時,員警已知甲○○即為肇事之人,甲○○則在旁不發一語,現場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墾殖行為所使用之機具打火機一個及圓鍬一把。
二、證據: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周文信(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技士 黃景滄 結證明確(偵卷第八十九頁),又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二五號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農0一八九三號函核定,且經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七九)府建五字第七九00六四三五號公告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範圍,亦屬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農四二二八二號函核定,並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八四)府建五字第八四0八七三八七號公告適用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範圍,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府建四字第0九一一0三五四五00號函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九一三00四五四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表、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條:核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墾殖,並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但尚未致生水土流失實害之行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及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被告所犯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二罪間屬法規競合,依水土保持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保持法就立法體例而言,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故水土保持法係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普通法,依「新普通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新普通法」,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係屬於「舊特別法」,故本件情形,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科(以上參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三則,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八十九年六月版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起訴書認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蒞庭時論告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附此敘明。起訴書另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他人森林罪,亦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蒞庭論告時,亦已變更起訴法條為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嗣更放火燃燒野草以達開墾目的,終致失火燒燬他人森林,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因前開行為,致釀成火災,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圓鍬一把,係本件墾殖行為所使用之機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項,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