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王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89計算,嗣因未依約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積欠訴
外人萬泰銀行新臺幣(以下同)18萬9,288元(含消費本金
18萬25元)。後訴外人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
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