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聲請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經另行具狀上訴在案,聲請人因第一審開庭審理時,因行動不方便而委任真正借款人出庭,因受任人身分錯置未能將所說之內容表明為他本人(借款人)之供詞,致使法官誤判,聲請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會有金錢往來,本案已於95年5月8日假執行查封,又因二審開庭日期為95年7月20日,恐案件未結,房屋已拍賣,屆時恐將難回復原狀彌補,聲請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提供足額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板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審理中,聲請人前曾以其提起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又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第一審判決諭知准予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然原判決並未依職權宣告被告即上訴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3條規定,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則被告如欲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方得於裁判時審酌並方得於裁判主文內一併諭知,如法院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規定準用第233條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為補充裁判,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陳明願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而原第一審訴訟程序亦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判決,聲請人即上訴人即不得再聲請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乃就判決前,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裁判主文內宣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而為規定,並非法院得於判決後或假執行程序進行中,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依據該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從而聲請人即上訴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