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已經提時效抗辯,證明票據已超過法定時效,且上訴人與票據持有人根本不認識,也無任何借貸關係,當初因乙○○(上訴人之女婿)生意上需要向被上訴人借錢,需要支票,上訴人才借支票給乙○○,所以借貸關係皆與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與乙○○之間的金錢往來。
(二)上訴人因於第一審開庭時,因行動不便而委任真正借款人出庭,因受任人身分錯置未能將所說之內容表明為他本人(借款人)之供詞,致使法官誤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不可能會有金錢往來。
(三)聲請裁定准許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停止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乙○○。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440,
10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79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經記明筆錄無誤,上訴人為求免責,反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主張不足採信等語。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主張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於95年3月23日原審行言詞辯論之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款請求權以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而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乃當場變更其請求為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而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此一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自應視為上訴人於原審已經同意被上訴人為此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此一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故本件之訴訟標的應為返還借款,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實際上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人乃上訴人之女婿即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該訴訟代理人乙○○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因身分錯置,未表明該債務實為訴訟代理人所借貸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之債務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到場,於被上訴人當場變更其主張據以請求之權利為返還消費借貸款後,表明:「我當時確實是有跟原告借這筆錢沒錯。但是我現在無法償還給原告。」等語,此有前述原審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經於言詞辯論期日實自認之事實,當堪認定。
三、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抗辯稱實際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乃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否認其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其上述抗辯與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相違,應屬欲撤銷其在原審所為自認,然被上訴人已經表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撤銷自認之表示,且據上訴人所稱實際上之借款人為其女婿乙○○,而乙○○又於原審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縱使上訴人所言屬實,則該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乙○○自應對於全部事實經過最為了解,然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乙○○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而於上訴後又未舉證證明其前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原審所為自認應不得撤銷一節,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自認既不能撤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尚有借貸款項尚未返還,因上訴人自認而應認為真實,上訴人所為抗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共計440,100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後,停止原判決宣告准予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而上訴人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再為同一聲請,因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於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可轉為依確定判決而為執行,故上訴人所為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亦屬不能准許,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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