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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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名添富捲門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原告賦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Y○原告沅立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戌○○原告尚之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原告典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t○○原告己○○原告S○○原告甲e○原告駿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J○原告 董信雄 上列163人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
呂其昌 律師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法定代理人b○○住同上
V○○○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6之2號辰○○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V○○○」「被告辰○○」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V○○○」「法定代理人辰○○」。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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