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垣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74號、第150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垣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第2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8月28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含在途期間)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同年9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29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由上訴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詎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