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益峰工程行即 黃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詎原
告於民國96年8月2日及96年10月1日提示,均未獲兌現,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414,000
元及368,600元,並分別自96年8月2日、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訂有明文。綜上所
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