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 律師
康志遠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18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乙○○及丙○○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又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等4人為防止將誠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誠洲公司在盧森堡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EUROCONVERTIBLEBOND;以下簡稱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登記在誠洲公司名下,將使投票權抵銷而不利於通過誠洲公司之分期還款方案,乃以戊○○及不知情之 李元惠 名義與誠洲公司訂立委託契約,將買入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登記於戊○○、李元惠名下,並以代購資產之作帳方式,將此業務不實事項,以暫付款、業務借支、存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項目,登入誠洲公司91年度之轉帳傳票中,借此互相沖銷,使得贖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事實表面上未顯示於帳面,並據以行使云云,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雖僅有被告等4人係涉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必要條件,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等4人將不實事項填製於會計憑證云云,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中,是以,本件應認為公訴意旨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部分業已起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謂:⑴誠洲公司既係以自有資金買回誠洲公司在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理應登記在誠洲公司名下,且縱被告戊○○等4人係為求對誠洲公司有利並提高誠洲公司可控制之表決權數,在誠洲公司營運資金已出現問題之情況下,為保誠洲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更應由受益人即被告戊○○提供擔保,以此防堵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即被告戊○○逕自處分而淘空公司資產;誠詶公司以自有資金委託被告戊○○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被告戊○○復委託李元惠買回部分 葉伯璋 持有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如係有利於誠洲公司,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何以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後行之,反僅以私人簽呈方式為之;被告4人在未要求被告戊○○採取任何保全措施下,逕自決議動用公司資金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並以李元惠及被告 廖繼承 名義持有,客觀上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公司,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不法之利益。⑵商業會計法上所謂存出保證金,係指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本件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委託被告戊○○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經過,自與存出保證金之定義未盡相符,被告等人竟在向葉伯璋買回海外可轉讓公司債之轉帳傳票上虛偽登載存出保證金之會計科目,自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事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始克當之。查:㈠本件誠洲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募集與發行總額美金70,000仟元,票面利率1.5%(減除利息所得後之金額)之海外可轉讓公司債,自付款日起每年付息1次,發行期間7年,流通期間自民國85年7月8日至92年7月8日。依該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發行及轉換辦法規定,債權人自85年8月7日至92年月23日,得隨請求轉換,另得於90年7月8日起以書面通知花旗銀行,要求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亦稱贖回價格)及當期應付之票面利息以現金贖回,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11月13日台財證一字第0920152344號函附誠洲公司
85年度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資料、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以稅(91)財審報字第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卷一P163-259、外放之誠詶公司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P23)。依上開資料顯示,誠洲公司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90年7月8日起即應依債券持有人之聲請,按債券面額140.31%價格負贖回之義務,堪認屬實。本件誠洲公司因921地震,財務產生危機,致無力贖回90年7月8日屆期之上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稅(91)財審報字第9204號查核簽證之誠洲公司
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稽,惟誠洲公司若未能依約贖回所發行在外總面額高達美金5,440萬元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勢必造成公司資金更加困窘,而影響公司之營運,並導致公司股票下市危機,損及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是以,如何解決誠洲公司所面臨上開已發行且已屆期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屬公司管理單位首要處理事務。觀諸誠洲公司既已發生財務危機,實無可能依約按債券面額140.31%價格贖回所發行之債券,則展期清償乃當下唯一可行之解決方案。另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債券任何變更原贖回條件之還款方案均須經債券金額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金額四分之三贊成,方能通過,此可觀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權人投資會議關於出席率及表決方案已逾75%過案通過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63-84)。本件被告戊○○等人決議對於應負贖回義務之部分債券,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公司負責人戊○○以其個人名義,並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之金額向債券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後,再於誠洲公司90年10月30日第三次債券債權人會議,因尚未贖回之美金5,440萬元之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已出席金額計美金5,098.7萬元,出席率達93.66%,已逾3分之2開會門檻,因出席者其中美金10萬元並未投票,故實際參與投票之金額計美金5088.7萬元,而投票者其中贊成延期、分期清償方案者計美金3893.7萬元,贊成比例達76.51%,亦已超過75%,遂於該次債權人會議通過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延期、分期清償方案,且管理銀行美商花旗銀行除將該延期還款方案,通知各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檢附該之出席紀錄、出席者投票記錄,有該次會議記錄、投票記錄、出席記錄及花旗銀行通知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29-141)。且①其中投延期清償方案之LakeAssetManagement係委託ADMCapital公司董事GraceTan出席並投贊成票,而Grac
eTan乃誠洲公司所聘ADMCapital顧問公司董事,此均有GraceTan代表LakeAssetManagement之美金180萬元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出席紀錄及贊成票紀錄等在卷可參。另依誠洲公司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餘額為美金5,444萬元,而90年10月30日出席會議且投票之公司債金額為美金5088.7萬元,兩者相差美金355.3萬元,即美金355.3萬元公司債持有者未出席,而瑞士信貸第一波士頓即CSFB持有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則高達美金808.2萬元,可知,CSFB確實有出席90年10月30日誠洲公司第三次公司債債權人會議;而依管理銀行花旗銀行通知各公司債持有者,在出席會議且有投票之債券持有者美金5088.7萬元,其中贊成債券延期還款方案金額為美金3893.7萬元,如CSFB該次會議有出席但未投贊成票,則贊成金額應僅有3085.5萬元,又該次會議投反對票金額為美金1195萬元,分別為美金300萬元、800萬元(摩根史坦利證券及BearStearn等合計數)、65萬元、30萬元,有投反對票名單影本在卷可按,可知CSFB於該次會議係投贊成票,並不在投反對票名單內。②再者,本件被告等人以美金90萬元,買回面額LakeAssetManagement所持有美金18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72.558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金100萬元買回CSFB所持有美金10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1萬元之應付利息(原擬以美金500萬元買回CSFB所持有808.2萬元及應付利息美金325.785萬元,期後僅以美金100萬元買回100萬元債權及應付利息美金40.31萬元)、其後另以新台幣1172萬5千元,買回葉伯璋所持有美金3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12.093萬元之應付利息、以美金2萬元買回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名義持有美金10萬元及依規定應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4.031萬元之應付利息,有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業務借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89-107、P130),可知,被告等4人以誠洲公司自有資金約231.4萬元,以被告戊○○名義,買回面額計美金320萬元面額之公司債及應規定依面額加計40.31%即美金128.992萬元應付利息,顯係以遠低於原贖回所應付之金額向債券持有人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債券,換言之,被告等人係以美金231.4萬元,解決誠決公司應負擔之美金448.992萬元債務(320萬+128.992=448.992),已使誠洲公司獲得減債利益達美金217萬元(448.992-231.4=217.592)。從而,本件被告等人以公司自有資金,委託被告戊○○以個人名義,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除實質上已使公司達減債利益達美金217萬元,且上開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名義買回公司債後增加之表決權數,以利於公司債延期清償方案之通過,並有助於誠洲公司度過資金短缺危機,避免誠洲公司股票下市,實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經營或公司股東之情事至明。㈡被告等人對於誠洲公司以自有資金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後,登記被告廖繼承名下之行為,既係為增加表決權數,以利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展期清償方案之通過,已詳述如前,且因嗣後公司面臨公司重整,為利於日後方案之通過,而採取以遠低於原應贖回之價格,買回已屆期且應贖回之公司債後,除將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委託被告戊○○及不知情李元惠買回已屆期之公司債等事由,均詳實記載在公司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及業務借款單,並有葉伯璋出具已收到誠洲公司買回公司債所支付價金之收據在卷(見偵卷一p106、110、117、118、121-123、
125、128、130)可參,且將上開委託被告戊○○代買回公司債等資料均交由會計師事查核及載明於財務報告並予以簽證,亦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誠洲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附卷 可佐 (見外放誠洲公司九十年度及八十九年度財務報告p23、32、40、九十一年及九十年度財務報告p34、39、九十二年及九十一年度財務報告p34、39),可知,被告等人並無隱瞞為解決公司所面臨支付高額贖回公司債之財務危機,以自有資金由被告戊○○出面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乙節,再佐以,被告等人對於由公司委託戊○○及李元惠名義買回公司債部分,亦由戊○○、李元惠分別書立委託合約書,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偵卷一p108、114、116),依該合約書內容既已載明戊○○、李元惠所取得之債券連同孳息,均屬誠洲公司所有,是以,縱令被告戊○○持該公司債券請求公司依海外可轉換公司債之規定,以債券面額加計40.31%之價格贖回,亦因上開委託書之簽署而無法向誠洲公司行使上開債券權利,此外,本件誠洲公司於90年起即已有面臨財務危機,且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自90年7月8日屆期後,即因無法依約贖回,曾先後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討論延期清償未果,可知,衡諸常情,市場上亦無可能有人願意再出資收購誠洲公司所發行已屆期之可轉換公司債,是以,被告等人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戊○○名義所買回之公司債,雖登記在被告戊○○及李元惠名下,既已由其二人書立委託書,並將每月對帳單均交由誠洲公司持有,且系爭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戊○○及案外人李元惠名義買回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已於96年12月間移轉回誠洲公司,益證,被告等人上開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戊○○及案外人李元惠買回公司債之行為,主觀上未見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未見有何違背任務及危及公司之情事,至於證人 陳永清 於原審雖曾證述:誠洲公司以戊○○名義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理論上公司會有無法取回該公司債之風險等語,然當場亦證稱:如何避免公司債持有人私下賣掉公司債之風險,則要看誠洲公司與被委託人間之條款來約束等語(見原審卷p219-220),可知以被告戊○○名義買回誠洲公司海外公司債,非當然危及誠洲公司,本件被告等人既已要求被告戊○○及案外人李元惠均書立委託書,且相關委託買回公司債一事,亦均載明於公司內部傳票等文件,並交付會計師查核簽證,本件非可僅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時,未要求被告戊○○提供實質擔保,即據以認為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要件均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會計憑證或帳冊上,若行為人於登載時非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不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5條、216條等罪相繩。又會計科目及財務報表之編製,如資產無法歸屬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至第19條所列資產,且其收回或變現期限在一年以上者;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出租資產、閒置資產、存出保證金、長期應收票據與款項及催收帳款、遞延資產、雜項資產等,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由誠洲公司出資,以被告戊○○名義向葉伯璋買回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部分,依序支付款項,其中739萬元部分,先後以開立發票日90年7月10日面額600萬元及發票日90年8月10日、面額139萬元之支票支付,該600萬元部分,在轉帳傳票上之科別名稱雖載為一般存出保證金,然在該轉帳傳票上亦載明「向葉伯璋購回美金30萬元之ECB即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等字樣(見偵一P117),無論上開以公司自有資金贖回之公司債,既為利於公司展期清償方案之通過,而暫不註銷上開公司債,並改以登記在他人名下方式為之,就上開公司債處於已買回然尚未註銷階段,因公司將公司債登記他人名下,既係委託他人出名,並非借支款項予該他人,且依證人即為誠洲公司查核簽證之會計陳永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對於偵卷一P105以下所附誠洲公司之委託書、轉帳傳票等資料,誠洲公司均提供查核,且於查核時亦知悉誠洲公司有委託戊○○買回海外可轉讓公司債,並認為誠洲公司就此事項在傳票上記載暫付款、業務借支、一般支出保證金、支票存款、活期存款等記載正確,因公司買回者,應係支出款項,但尚未拿到實質東西,另一方則要計載暫付款或借支款,因為誠洲公司上開記載均確正,於查核時並未其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加以糾正等情(見原審卷P216-217),及證人即誠洲公司會計人員 鄭念祖 亦證稱:對於轉帳傳票上暫付款、存出保證金等科目之記載,可能因付這個錢時該筆錢究竟要給什麼適當的科目,尚無法確定其會計科目,而為此計載等情(見原審卷P196-198),可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乃針對無法列入之科目另外規定,其中存出保證金雖明定係指存出供作保證用之現金或其他資產該存出保證金,惟本件誠洲公司出資贖回公司債而暫時不註銷並登記他人名下之方式,既無法該將此一已支付贖回金之過渡行為明確歸屬何會計科目,惟依卷附誠洲公司轉帳傳票上,對於支付葉伯璋600萬元以贖回所持有之公司債,會計科目雖載為一般支出保證金,與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0條之規定不符,然被告等人既將該600萬元支付詳情,同時於該轉帳傳票上載明係「向葉伯璋購回美金30萬元之ECB即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美金」之用,無論被告等人關於此部分會計憑證科目之記載是否妥適,惟被告等人既已將實際情形,詳實載明於同一紙轉帳傳票上,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為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本件負責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專業人士,於實際查核上開轉帳傳票有關支出保證金科目欄下之記載及下方之註記事項,均未認上開登載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實難僅以卷附轉帳傳票上存出保證金科目之記載,即認被告等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公訴人誤認本件被告等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顯係有誤。
四、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各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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