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再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 李安祥 相對人 李安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所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系爭協議書,乃係互為同時對待給付之約定,申言之,相對人必須自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搬離並將房屋點交予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時,始可向抗告人請求費用,惟觀相對人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時,尚未自上開房屋搬遷,足見相對人尚未履行該對待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詎鈞院卻裁定准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則該支付命令裁定應自始無效,自不會產生是否有收到支付命令裁定之問題,且縱其後有效寄存送達,亦不能令該無效之支付命令裁定變為有效;況該支付命令裁定寄存送達之生效,並不等同抗告人就再審期間知悉之起算點等語。並聲明:民事再審裁定廢棄。原支付命令確定判決廢棄。駁回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抗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4月27日作成99年度司促字第16299號支付命令,其內容為抗告人應向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交由郵務機關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至抗告人之戶籍址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於99年5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之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節,有原審依職權所調閱之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送達證書可參。又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自承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99年5月間,確實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核與原審依職權所查調卷附之戶籍資料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65號執行事件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拍定後點交時所製作之執行筆錄相符。是以,「臺中市○○區○○路○○○巷○弄○號3樓」既為抗告人之確實住居所,而系爭支付命令復經本院對上址而為寄送,且經為合法之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即99年5月5日)起,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縱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意旨)。而抗告人復未於送達後之20日內提出異議,則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揭系爭支付命令內容,即應有效成立且確定在案,抗告人抗告意旨謂:因相對人尚未履行該對待給付之內容,故系爭支付命令,應自始無效,亦無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問題,且縱有效寄存送達,亦不能使該無效之支付命令變為有效云云,自不足取。再本件抗告人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有無該款再審事由之存在,自合法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本文及聲請書,即可得知,自亦難認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情事可言。惟抗告人卻遲至100年2月9日始對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亦有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件戳章在卷可參,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抗告人抗告意旨另陳: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生效,並不等同抗告人就再審期間知悉之起算點云云,顯有所誤解,亦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認係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訴欠缺合法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系爭支付命令應為無效之實體理由,及抗告人就再審期間知悉之起算點,並非自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生效日起算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本件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