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黃柏翰 即 黃正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欲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惟相對人已設籍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財政部91年12月9日台財融(五)字第0910056855號函、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其附表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