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照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05號、107年度執他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照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照銘因犯妨害自由罪,經鈞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6日更犯傷害罪,經鈞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關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列為得撤銷緩刑事由,乃為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5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各罪之罪質固有所異,然參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毆打其女友,顯見其漠視國家律法,惡性難謂輕微,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未知悛悔,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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