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知悉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提款,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代為轉出或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之犯罪所得,轉出或提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姓「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姓「卓」之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對 蔡幸珈 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蔡幸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至黃冠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後,黃冠瑋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留為己用,附表編號2之款項1萬5,000元再依姓「卓」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0年4月5日下午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自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隨即交付姓「卓」之成年男子。黃冠瑋以上開分工方式與姓「卓」之成年男子共同向蔡幸珈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幸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幸珈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黃冠瑋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姓「卓」之成年男子作為匯款之用,並依照姓「卓」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款項1萬3,000元留為己用,附表編號2之款項再依姓「卓」之成年男子指示,於110年4月5日下午7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自本件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其中1萬5,000元隨即交付姓「卓」之成年男子等事實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43、62-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之前是有朋友欠伊錢,伊向他要錢,但伊不知道伊朋友的全名,伊都叫他「 小卓 」,只知道他姓卓,伊等認識快要
1年,伊向他要錢,他說要把錢匯給伊,他先把欠伊的錢1萬3,000元匯給伊,這筆錢是借款,之後又匯款1萬5,000元給伊,並說後面那筆款項是匯錯的,並說他下班要過來找伊拿,伊就在林森東路的7-11精誠門市把1萬5,000元拿給他云云。經查:
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並提供上開帳戶給被
告所稱姓「卓」之成年男子作為匯款之用,嗣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且以上開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蔡幸珈,告訴人蔡幸珈受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後上開匯入款項陸續經提領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幸珈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5、62-63頁),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幸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33、39-51頁),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據此,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詐欺使用之帳戶,告訴人蔡幸珈因遭受詐騙而匯入金錢至前開帳戶,隨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其中1萬3,000元留作己用,另外1萬5,000元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卓」之成年男子,去向不明,前開帳戶確實已淪為洗錢工具無誤。
㈡本件告訴人蔡幸珈於110年4月5日下午7時29分許,遭騙匯款1
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僅事隔5分鐘之同日下午7時34分許,被告旋即依姓「卓」之成年男子的指示,將系爭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等節,此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33頁)。顯見,告訴人蔡幸珈遭騙匯款時間與被告受指示提款時間十分密接。衡諸常情,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正當合法資金來源,實難想像有即時提領交付之急迫性,惟被告卻幾乎處於待機狀態下,聽從姓「卓」之成年男子指示提款,此與詐欺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乃須即時、迅速地提領或轉出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乃係來源不明之贓款,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交付他人,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預見。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至於有需求金融帳戶之情形,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人借用供己使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頻傳,多係詐欺集團以電話、簡訊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之情形,業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受讓人係從事財產犯罪,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者),很難說不知此舉是助長他人犯罪。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提供人頭帳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9-17、63-67頁)。且被告之上開辯稱借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姓「卓」之成年男子之資料及相關借款證據,以實其說,單純空言主張,無從憑採。又衡以申辦金融帳戶無須特殊條件,人人均可為之,金融帳戶並為個人財產身分之表彰,本應妥善謹慎保管,而非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前已有類似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卻仍將自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作為匯款之用並代為領款,顯見其對於對方使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應有預見,且其未為任何查證,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更加證明被告是容任他人非法使用本案帳戶,由上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提供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使用,並實際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且將款項部分留為己用,部分交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姓「卓」之成年男子。核其所為,應屬參與詐欺取材、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參與,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姓「卓」之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再依姓「卓」之成年男子指示提款交付姓「卓」之成年男子,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姓「卓」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外,「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否認有洗錢等犯行,故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於此不為雙重評價),考量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轉交款項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且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生活,曾擔任飯店櫃檯人員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辯稱所取得留為己用之1萬3,000元為借款之返還,尚難憑採,業如前述。本院遂認係其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提領交付之款項1萬5,000元,已由被告轉交姓「卓」之成年男子,被告對於該款項並無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參考前述說明,不能認定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已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款項,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施詐時間詐騙方式告訴人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方式1110年4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臉書粉絲專業名稱:極速賽車PK10-營利團隊的博弈代打網頁裡提供LINE帳號聯繫,待告訴人蔡幸珈聯繫後向其佯稱:團隊可以待操盤,但要先儲值款項到註冊帳戶云云。蔡幸珈110年4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13,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2同上同上同上110年4月5日下午7時29分15,000元/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