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余照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他字第58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仍不思悛悔,於緩刑期內即108年7月26日更犯傷害罪,經宜蘭地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9年5月15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上開各罪之罪質固有所異,然參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間,仍不知警惕,僅因細故即毆打其女友,顯見其漠視國家律法,惡性難謂輕微,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要難視為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未知悛悔,更未能因而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余照銘於108年所犯之傷害罪實為男女朋友情侶口角互毆,經提起上訴,與當事人鄭小姐當庭和解。余照銘並非暴力相向之徒,絕無漠視國家律法,請 鈞長 對撤銷緩刑重新評估云云。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余照銘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於107年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26日犯傷害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拘役30日,同時諭知易服罰金折算標準,於109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嗣檢察官於109年7月7日向宜蘭地院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以上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附於撤緩字第22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文上宜蘭地院收文章戳內印文日期(見撤緩字第22號卷第3頁)可稽,足認抗告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又抗告人前後案侵害法益雖互異,卻於緩刑期間僅因細故即毆打女友,惡性難謂輕微,前案犯後未能知所警惕恪遵律法,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由原審於裁定理由中釋明(詳見原裁定理由欄三);本院亦核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與後案當事人當庭和解,此並非前揭決定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時,應予審酌之要素,是抗告意旨主張後案係情侶口角互毆,已當庭和解,抗告人絕無漠視國家律法云云,並非可取。綜上,原裁定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