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任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任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崇任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尖剛」、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藍波殺手」、「抗透明」、「哈哈」、「金飽滿」、「可樂果」、「巴樂樂」等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其與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6565號提起公訴。此外,本案無證據可認定林崇任知悉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取財),於109年12月26日接受「尖剛」之指示,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門前電線桿附近等待,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話聯絡 李佳蓉 ,該機房人員接連假冒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人員,並向李佳蓉佯稱:「妳有欠繳電話費用3萬餘元,且你中國信託帳號被當作洗錢的人頭帳戶,禮拜六晚上沒辦法去臺北士林開庭的話,會叫一名陳隊長當你擔保人,但要把妳名下帳戶及提款卡交出作為該案證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裝進夾鏈袋內,並於同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許,放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門前電線桿旁保麗龍箱內,林崇任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旁確認李佳蓉離去且現場無他人後,即前去將該夾鏈袋拿走交給「尖剛」後,再由「尖剛」將前揭李佳蓉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林崇任,林崇任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至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頭橋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前揭提款卡持續提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9000元後,交與「尖剛」,並自「尖剛」處獲得4500元作為報酬。
二、證據:被告林崇任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黃文勇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地,接續8次提領告訴人李佳蓉帳戶內之金錢,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尖剛」、「藍波殺手」、「抗透明」、「哈哈」、「金飽滿」、「可樂果」、「巴樂樂」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三罪,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但因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擴張審理。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罪事,於審理時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取財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先前從事紋身工作、因自己賭博輸錢而犯罪、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餘款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繳交「尖剛」,故已非被告持有中之物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壹、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貳、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