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1219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瑜
楊豐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51、5608、5961、6175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674號、110年度偵字第52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經訊問後上列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434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11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豐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葉子瑜及楊豐澤為朋友關係,2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2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楊豐澤因缺錢花用,因葉子瑜前曾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承租帳戶,故楊豐澤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梅山鄉某統一超商,即將其所有在當天甫補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葉子瑜,再由葉子瑜於同日中午某時,在不詳處所,轉交予該成年人使用,葉子瑜、楊豐澤乃以前開方法,使上揭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及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豐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周○○、袁○○、鄒○○、黃○○、李○○、楊○○、江○○、黃○○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楊豐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葉子瑜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委由他人提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允前揭成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8所示之鄒○○、李○○、黃○○遭詐欺之款項,而升高其幫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指示葉子瑜提領款項,葉子瑜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9時19分、19時21分8秒、19時21分47秒、19時22分許,在梅山鄉農會、梅山郵局,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3,100元,並全數交付指示提領之上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嗣因周○○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㈠被告葉子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楊豐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周○○、袁○○、鄒○○、黃○○、李○○於警詢之指述。
㈣告訴人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
電子交易明細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周○○與臉書暱稱「李○○」之人對話紀錄等。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袁○○與臉書暱稱「鐘○○」之人對話紀錄等。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鄒○○與臉書暱稱「李○○」之人對話紀錄照片及匯款明細等。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告訴人黃○○遭詐騙匯款部分)。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2張及照片2張、告訴人李○○與臉書暱稱「蘇○○」之人對話紀錄等。㈨告訴人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㈩告訴人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臉書(facebook)暱稱「李○○」(暱稱改「曾○○」)之人即時通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臉書(facebook)暱稱「張○○」之人即時通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
9224839086742號函暨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四、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
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楊豐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交付予被告葉子瑜,再由被告葉子瑜將之交付給他人使用,屬刑法詐欺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楊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楊豐澤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使其接續匯款2次,共計5萬元,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葉子瑜將其自被告楊豐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提領贓款,
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因現金流通方便、快速,該成年人於收受被告葉子瑜交付之現金後,可將現金迅速交與他人或匯入其他帳號,且被告葉子瑜自陳不知道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葉子瑜交付款項與該成年人後,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鄒○○、李○○、黃○○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葉子瑜所為,就提供被告楊豐澤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提領告訴人鄒○○、李○○、黃○○3人遭詐騙款項予他人,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葉子瑜提領告訴人李○○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李○○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李○○詐欺款項之詐術及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告訴人鄒○○遭詐騙部分,認被告葉子瑜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雖有未合,然揆諸上揭判決,本院毋庸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惟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葉子瑜(見本院易字第434號卷第395頁)。
㈥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就告訴人李○○、黃○
○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葉子瑜所為者,係依他人之指示領取款項,再交付贓款予同一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子瑜在告訴人李○○、黃○○遭詐騙時,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則被告葉子瑜對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使用何方式詐欺上開告訴人,尚難認已有所認識,而得以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訛騙前揭告訴人,故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構成要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葉子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楊豐澤以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如附表一編號3、5、8部分,被告葉子瑜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㈧被告葉子瑜所犯上揭3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葉子瑜(告訴人鄒○○部分)、被告楊豐澤
,僅各涉犯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起訴被告葉子瑜另涉犯洗錢罪,及被告楊豐澤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各併予審判。
㈩被告楊豐澤部分,檢察官另就告訴人楊○○、江○○、黃○○移送
併辦,其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部分;及被告葉子瑜部分,檢察官就告訴人李○○移送併辦,其移送併辦與原起訴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俱得併予判決。
減輕部分: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楊豐澤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子瑜、楊豐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楊豐澤並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葉子瑜將被告楊豐澤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由
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周○○等8人匯款至被告楊豐澤上開帳戶內,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周○○等8人之財產法益,惟被告葉子瑜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著手犯罪後,復另提升為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而實行後階段犯行,是其前階段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應為後階段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行為所吸收,僅從升高後之詐欺取財、洗錢正犯犯意評價為一罪,而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無再就被告葉子瑜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8人受害之結果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子瑜就提供被告楊豐澤之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不可採。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葉子瑜、楊豐澤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2人仍將被告楊豐澤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7萬4,800元,被告2人業已賠償告訴人周○○、袁○○、鄒○○所受之損失,另告訴人黃○○遭詐騙款項部分,尚未經詐騙集團提領(已發函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退還給告訴人黃○○),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葉子瑜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楊豐澤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精神疾病,入監前務農,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子瑜判處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豐澤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楊豐澤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㈡本件被告楊豐澤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
員,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本院易字第434號卷第360頁),復依卷內資料,被告葉子瑜於109年3月24日提款之6萬3,100元,業已全數交付予他人,從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獲有犯罪所得或免除債務,是既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王輝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受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周○○(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李○○」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周○○誤信為真購買2支,並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3日22時28分4,4002袁○○(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鐘○○」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袁○○誤信為真購買3支,並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3日18時57分2,2003鄒○○(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李○○」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 鄒沂蓁 誤信為真購買2支,並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4日17時55分4,4004黃○○(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李○○」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黃○○誤信為真購買,並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4日22時31分4,4005李○○(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蘇○○」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李○○誤信為真購買50支,並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4日4時15分30,000109年3月24日17時5分20,0006楊○○(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楊○○謊稱交友並請求代為支付演唱會門票云云,楊○○誤信為真,而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3日20時46分許5,0007江○○(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李○○」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江○○誤信為真購買1支,而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3日16時24分許2,2008黃○○(有提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帳號暱稱「張○○」張貼販售額溫槍之訊息,黃○○誤信為真購買1支,而匯款至系爭帳戶。109年3月24日10時許2,200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