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蒼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5548號、109年度偵字第15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12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8年間加入 張至鈞 、 賴信良 、 高聖 滐(張至鈞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賴信良、高聖滐所涉犯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或收取車手頭上繳贓款之回水工作。丙○○嗣即與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蒐集如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人頭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證據可認丙○○對於該等人頭帳戶之來源或可能係非法取得乙節有所認識),並由張至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或指揮賴信良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高聖滐,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對上開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各該編號「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係透過詐騙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騙取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由張至鈞下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指令,渠等即以各該編號「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丙○○、高聖滐各於上開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丙○○再將自己提領之贓款及高聖滐提領後交予賴信良轉交予其回水之贓款均上繳予張至鈞,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已獲得108年5月7日當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7月8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一段與寧夏西七街路口拘獲丙○○,並扣得丙○○上開2000元報酬,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癸○○、辛○○、戊○○、庚○○、壬○○、子○○、丑○○、王○○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09頁,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56、73至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分工之情節(張至鈞部分見偵1208號卷第36至37頁;賴信良部分見偵5548號卷第81至83、87至89、93至
96、99至102頁;高聖滐部分見偵5548號卷第105至107頁),及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被害人各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之情節(出處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匯款紀錄、人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影像調閱管制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均詳如上開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18351號卷第16至21頁),另有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掩飾、隱匿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本質、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或
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待行騙成功,被害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所蒐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或寄出人頭帳戶資料)後,再由被告或高聖滐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或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是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或寄出人頭帳戶資料),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或帳戶內原有之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兼回水」之工作,由「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由其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寄出人頭帳戶資料),並由張至鈞指揮被告、賴信良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丙○○再將自己提領之贓款及高聖滐提領後交予賴信良轉交予其回水之贓款均上繳予張至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被告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共犯就同一被害人遭騙而依指示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共13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雖附表編號6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漏未載及被告所共犯該編號「提領金額」欄中所標示「擴張審理」之提領款項犯罪事實部分,及該編號「領款車手」欄中所標示「併辦部分」之車手提領款項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然此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犯罪事實。
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兼收取車手頭上繳贓款之回水工作;⒉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或寄出人頭帳戶資料),被告於提領贓款及收受高聖滐交予賴信良轉交予其回水之贓款後,旋將之交予 張至均 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被害人遭騙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電路板相關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之前係與妻子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76頁);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年(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76頁)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於108年5月7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贓款之報酬,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18351號卷第5頁,偵5548號卷第34、48頁,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因被告係以1日計算報酬,非以提領之贓款數額比例計算報酬,故認被告就上開編號所示犯行各分得1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至鈞聯繫之行動電話,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業均上繳轉交另案被告張至鈞,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丙○○與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係相識友人需借款為由,致被害人己○○、癸○○、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3④⑤、5②、13②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經查,被告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2、3①②③、4、5①、6至10、12、13①、14所示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卷內查無被告有何參與如附表編號3④⑤、5②、13②所示犯行部分之證明,尚難認被告除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同一其餘各受詐欺匯款事實,主觀上有明知或可得預見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提領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提領詐騙贓款、收集贓款繳回上手等行為分擔,自難以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書所指犯行,尚屬無據,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另以:被告丙○○與張至鈞、賴信良、高聖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係相識友人需借款為由,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附表編號11所示被告參與詐騙被害人寅○○而涉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暨洗錢犯行部分,因被告前已就其「於108年5月19日、同年5月20日先後提領被害人寅○○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1①②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1387、264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檢察官嗣又就被告「收受高聖滐提領被害人寅○○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11①②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賴信良轉交予其回水」之行為,於109年12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2月2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沈芳伃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對應之追加起訴書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領款車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金額參與者及角色分工證據宣告刑1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甲○○於108年5月6日某時許、翌(7)日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其姊夫,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7日12時4分許3萬元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丙○○108年5月7日12時34分許嘉義縣○○鄉○○○○區○○路○號民雄雙福郵局2萬元⑴丙○○(領款車手)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51至52頁)。⑵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18351號卷第49至50、54至59頁)。⑶李○○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5548號卷第65頁)。⑷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18351號卷第11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同日12時35分許1萬元2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乙○○於108年5月6日16時20分、翌(7)日1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其同學,佯稱:缺錢處理支票事宜,欲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7日12時24分許7萬元李○○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帳戶丙○○108年5月7日13時許嘉義縣○○鄉○○村○○號嘉義大學2萬元⑴丙○○(領款車手)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60至62頁)。⑵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18351號卷第63至70頁)。⑶李○○左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5548號卷第77頁)。⑷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警18351號卷第11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同日13時1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分許2萬元同日13時3分許1萬元3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3、5、12、13己○○(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3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係其友人,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8年5月14日9時35分許5萬元翁○○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4日9時45分許嘉義市○區○○路○○○號遠東銀行嘉義分行2萬元⑴高聖滐、丙○○(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486號卷第59頁正、反面)。⑵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486號卷第60至64頁)。⑶翁○○左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蕭○○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586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95至299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遠東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及至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345至350頁)。⑸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至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486號卷第108至109、116至118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日9時48分許嘉義市○區○○街○○○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2萬元②108年5月14日9時37分許5萬元同日9時49分許2萬元同日9時49分許2萬元同日9時50分許2萬元③108年5月15日14時46分許10萬元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中華分行帳號○○○○○○○○○○○○號帳戶丙○○108年5月15日15時18分許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2萬元同日15時19分許2萬元同日15時19分許2萬元同日15時20分許2萬元同日15時20分許1萬9000元同日15時48分許嘉義市○區○○路○○○號嘉義文化路郵局900元④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5萬元鄭○○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⑤108年5月13日13時30分許5萬元4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丁○○(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假冒係其友人林○○,佯稱:可共同參與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9日14時39分許5萬元蕭○○(原名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丙○○108年5月15日15時36分許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彌陀郵局5萬元⑴丙○○(領款車手)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486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反面)。⑵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及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486號卷第78至79、81至88頁)。⑶蕭○○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586號卷第61至62頁)。⑷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486號卷第113至11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癸○○(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癸○○,假冒係其友人吳○○,佯稱:投資周轉,急需用錢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8年5月13日12時8分許15萬元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3日12時38分許嘉義縣○○鄉○○○○區○○路○○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73至74頁)。⑵癸○○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18351號卷第71、77至82、85至88頁)。⑶王○○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55至259頁)。⑷高聖滐於108年5月13日10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至嘉義縣○○鄉○○路○段○○○號「土地銀行民雄分行」與賴信良會合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1至32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日12時39分許3萬元同日12時40分許3萬元同日12時41分許3萬元同日12時43分許3萬元②108年5月14日11時31分5萬元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6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9辛○○(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2日13時43分、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假冒係其姪兒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8年5月14日13時23分28萬元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5日0時30分許嘉義市○區○○路○○○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萬9000元⑴高聖滐、丙○○(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92至94頁)。⑵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紙(見警18351號卷第89至91、95至98、100至101頁)。⑶朱○○左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曾○○左列臺灣銀行帳戶、許○○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61至263、273至282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民雄頭橋郵局、臺灣企銀民雄分行、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7至337頁)。⑸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北社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見警239號卷第41至43、45至46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同日0時31分許900元②108年5月13日12時49分30萬元曾○○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108年5月13日12時59分許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頭橋郵局2萬元同日13時4分許嘉義縣○○鄉○○路○段○○號臺灣企銀民雄分行2萬元【擴張審理】同日13時4分許2萬元【擴張審理】同日13時5分許2萬元【擴張審理】同日13時6分許2萬元【擴張審理】同日13時8分許嘉義縣○○鄉○○村○○○○號民雄鄉農會興南分部2萬元同日13時8分許2萬元同日13時35分許嘉義縣○○鄉○○村○○○路○○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108年5月14日0時2分許嘉義市○○路○○○號臺灣銀行10萬元同日0時3分許5萬元③108年5月15日12時46分許10萬元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丙○○(併辦部分)108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北社郵局6萬元同日13時30分許4萬元7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0卯○○於108年5月12日18時、同年月13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卯○○,假冒係其友人董○○,佯稱:急需現金,欲借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13日13時14分許15萬元蔡○○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3日13時22分許嘉義縣○○鄉○○○路○號民雄頭橋郵局2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18351號卷第106至107頁)。⑵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18351號卷第104至105、108至115頁)。⑶蔡○○左列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89至291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41至342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日13時22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3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4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5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6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7分許2萬元同日13時28分許9000元同日13時29分許900元8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1戊○○(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之妻,假冒係其等親戚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0萬元王○○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4日0時7分許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3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1至212頁)。⑵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5至217頁)。⑶王○○左列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55至259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27至33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0時8分許3萬元同日0時9分許3萬元同日0時10分許1萬元9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14庚○○(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2日20時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庚○○,假冒係其大嫂,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14日13時19分20萬1000元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5日0時14分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北社郵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2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⑵庚○○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75至181頁)。⑶壬○○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32至33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5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同日0時15分2萬元同日0時17分1萬元10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5壬○○(提出告訴)在YES借錢網站刊登小額貸款廣告,迨壬○○瀏覽上開廣告,與之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自稱「 陳冠宇 」,向壬○○佯稱:需先寄送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供查驗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8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中環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陳冠宇」。108年5月11日12時52分許(遭詐騙寄送帳戶資料時間)6600元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桂林分行○○○○○○○○○○○○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5日0時35分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6600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41至253頁)。⑵壬○○左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二第32至33頁)。⑶高聖滐於108年5月15日0時34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成功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賴信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55至35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6寅○○(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5日14時39分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寅○○,假冒係其學弟,佯稱:因有貨款急需付錢,欲借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40萬元陳○○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8日0時14分54秒嘉義市○區○○路○○○號玉山銀行嘉義分行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85至189頁)。⑵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明細2筆(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191、194至195、201至202、205頁)。⑶陳○○左列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05至307頁)。⑷方○○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09至310頁)。⑸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玉山銀行嘉義分行、玉山證券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及至左列成功街郵局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詐欺車手高聖滐提領贓款一覽表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351、354頁)。⑹高聖滐於108年5月18日0時2分許,騎乘機車至左列成功街郵局,下車提領贓款後,再與賴信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會合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61至365頁)。丙○○免訴。同日0時15分58秒3萬元同日0時24分1秒嘉義市○區○○路○○○號玉山證券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同日0時24分57秒3萬元同日0時25分42秒3萬元②108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2日11時許)40萬元方○○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8日0時3分嘉義市○區○○街○○○號成功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同日0時4分6萬元同日0時5分3萬元③108年5月16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7日」)10時48分30萬元曾○○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④108年5月17日10時35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40萬元田○○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⑤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25萬元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⑥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25萬元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⑦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25萬元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⑧108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2日」)11時25萬元鄭○○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號帳戶12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編號17子○○(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假冒係其胞弟,佯稱:因生病開刀,急需現金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28萬元賴○○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8日0時36分嘉義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2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19至221頁)。⑵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23至225頁)。⑶賴○○左列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11至313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影像調閱資料、詐騙集團提款車手高聖滐提領詐騙贓款一覽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影像調閱管制表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31至337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日0時38分2萬元同日0時39分2萬元同日0時39分2萬元同日0時40分2萬元同日0時43分嘉義市○區○○路○○○號彰化銀行2萬元同日0時43分1萬元13110年度金訴字第28號之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18丑○○(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3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丑○○,假冒係其友人陳○○,佯稱:急需現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①108年5月14日10時4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30分許)5萬元林○○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高聖滐108年5月15日10時53分許雲林縣○○鎮○○路○段○○○號統一超商雲嘉店5萬元⑴高聖滐(領款車手)⑵賴信良(車手頭兼收水)⑶丙○○(回水)⑷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⑸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27至230頁)。⑵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紙(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233至239頁)。⑶林○○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15至318頁)。⑷高聖滐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本院金訴28號卷一第367至371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②108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5萬元王○○申設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號帳戶不詳不詳不詳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4110年度金訴字第117號之追加起訴書王○○(提出告訴)於108年5月15日9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假冒係其友人呂○○,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108年5月15日12時39分15萬元潘○○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丙○○108年5月15日13時27分許嘉義市○區○○街○○○號嘉義北社郵局6萬元⑴丙○○(領款車手)⑵張至鈞(指揮、總收水)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騙)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239號卷第18至19頁)。⑵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金訴117號卷第119至123頁)。⑶潘○○左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1208號卷第39至39-1頁)。⑷丙○○於左列提領時間至左列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提領款項一覽表1份(見警239號卷第41至43、4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同日13時28分許6萬元同日13時29分許3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