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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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忠信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異形KTV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52號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暨珍惜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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