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訴人 阮瑞瑤 被上訴人 吳錫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結婚,因個性不合,且被上訴人不想工作卻喜好喝酒、想打人。伊於106年10月間因工作緣故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住處,被上訴人竟不斷至伊工作場所擾鬧、要求伊需支付新臺幣20萬元始同意離婚。兩造感情已蕩然無存,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求為同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兩造於105年4月11日結婚,固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
8頁),惟上訴人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被上訴人不想工作卻喜好喝酒、想打人;伊於106年10月間因工作緣故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離兩造住處,被上訴人竟不斷至伊工作場所擾鬧、要求伊需支付新臺幣20萬元始同意離婚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陳述即遽信為真,而認定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又依上訴人陳述:伊一開始搬到高雄市○○○路附近,工作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住了幾個月後,就搬至工作地點居住迄今,兩造共同住處在高雄市大寮區等語(本院卷第64頁),顯然兩造共同住處距離上訴人工作地點較近,上訴人搬至較遠之六合一路附近難認有正當理由,即使後來又搬至工作地點居住,上訴人亦未陳明並舉證有何不能返家之正當理由。兩造自上訴人搬離而未共同居住,迄今1年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予以回應,毫無試圖與上訴人共同面對問題並溝通之跡象,兩造婚姻雖非無破綻,惟究其原因,仍以上訴人離家之可責程度較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李育信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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