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瑋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瑋鈞(下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已宣判,已無應調查之證據,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綜合其餘卷內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係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拘未到,乃經本院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業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5月20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5月,故被告犯嫌自屬重大,且本件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件雖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5月20日宣判,然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另佐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已無應調查之證據為由聲請停止羈押,惟被告是否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非本件之羈押原因,此外,復查無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