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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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681號

原告 阮奕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對象僅記載「鄰居」,原告之起訴對象不明,亦未表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訴之聲明)、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所為請求係基於何種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為何。請具狀陳明本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並應提出記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之書狀,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㈡、次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請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或價額為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明;如未於期限內補正或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語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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