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載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附表編號一至五號及六至八號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九十七年六月十日」,編號六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補充為「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編號七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則應予補充為「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至五號、六至八號所示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