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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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附表一所示銀行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無擔保債務及合會私人借款,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等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以每月償還28,736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協商當時附表二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未參與協商,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總債務高達新台幣(下同)20,814,418元,已逾聲請人負荷能力外,致聲請人未按期履行與前開銀行之分期還款協議,且無法償還其他未協商之債權銀行債務及民間債務。聲請人任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擔任保險人員、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昕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現平均每月薪資為19,844元,扣除生活開銷12,405元,每月僅餘7,439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97年10月20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上開債務;雖曾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國泰人壽公司未參與當時之協商;且經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公司申請協商,惟於於97年10月20日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協議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等為證(卷第185-202頁、第33-35頁、第36頁),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
(一)聲請人之96、97年度之總所得,依其所提出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卷第38-39頁),96年度為441,126元,依此計算,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36,761元,97年度總所得僅有35,123元;另依聲請人提出之長昕公司個人應發獎金統計表所示(卷第77頁),聲請人98年度1月至7月應發獎金分別為9,466元、12,931元、12,876元、13,553元、21,625元、15,191元、5,523元,平均每月獎金為13,024元;依上開情形,聲請人主張收入不穩定,平均所得約19,844元,應屬可採。
(二)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計算始為合理。又此金額依內政部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內容,已包括水電費、勞健保、稅捐、房租、醫藥費、保險等費用在內,除特殊情形外,聲請人逾此範圍所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即難認必要。故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房租5,500元之支出,因已包括於上開內政部公告金額之生活費用中,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聲請人主張擔任民間互助會會首,因會員失聯,聲請人需負擔所有款項,致聲請人之民間債務高達14,247,800元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合會單、會員名單及借據為證(卷第142-177頁),堪信為真。故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民間借款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20,814,418元,此有債權人清冊為證(卷第208-216頁),如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9,844元,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11,309元後,其每月約有8,535可供清償上開債務,與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0,814,418元相較,堪認其確有已陷於不能清償之情形。縱聲請人之配偶將其名下座落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地出售,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依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卷第84頁),該房地現值為1,399,500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20,814,418元,扣除上開房屋現值1,399,500元後,聲請人之債務仍為19,414,918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因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無足供清償債務之收入及資產,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有理由;另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1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一:無擔保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680,014元│├──┼────────────┼────────┤│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175,000元│├──┼────────────┼────────┤│三│華泰銀行│158,000元│├──┼────────────┼────────┤│四│玉山銀行│56,000元│├──┼────────────┼────────┤│五│星展銀行│213,000元│├──┼────────────┼────────┤│六│台新銀行│685,333元│├──┼────────────┼────────┤│七│中國信託銀行│375,002元│├──┼────────────┼────────┤│八│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54,888元│├──┼────────────┼────────┤│九│荷蘭銀行│211,895元│├──┼────────────┼────────┤│十│臺灣新光銀行│105,812元│├──┼────────────┼────────┤│十一│陽信商業銀行│226,567元│├──┼────────────┼────────┤│十二│聯邦銀行│96,728元│├──┼────────────┼────────┤│十三│遠東銀行│174,153元│├──┼────────────┼────────┤│十四│安泰銀行│185,659元│├──┼────────────┼────────┤│十五│永豐信用卡公司│155,906元│├──┼────────────┼────────┤│十六│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145,661元│├──┼────────────┼────────┤│十七│萬泰銀行│282,000元│├──┼────────────┼────────┤│十八│ 廖鳳廷廖金滿 │1,303,600元│├──┼────────────┼────────┤│十九│子00000000000│1,094,000元││二十│癸○○○│200,000元│├──┼────────────┼────────┤│二一│午○○│1,464,200元│├──┼────────────┼────────┤│二二│辛○○│536,800元│├──┼────────────┼────────┤│二三│丁○○○│497,900元│├──┼────────────┼────────┤│二四│卯○○│179,400元│├──┼────────────┼────────┤│二五│天○○│557,800元│├──┼────────────┼────────┤│二六│B○○│178,100元│├──┼────────────┼────────┤│二七│丑○○│196,900元│├──┼────────────┼────────┤│二八│未○○│587,600元│├──┼────────────┼────────┤│二九│寅○○│492,400元│├──┼────────────┼────────┤│三十│戌○○│152,400元│├──┼────────────┼────────┤│三一│酉○○│152,400元│├──┼────────────┼────────┤│三二│申○○│152,400元│├──┼────────────┼────────┤│三三│巳○○│551,400元│├──┼────────────┼────────┤│三四│亥○○│186,400元│├──┼────────────┼────────┤│三五│宙○○│1,001,900元│├──┼────────────┼────────┤│三六│宇○○│539,700元│├──┼────────────┼────────┤│三七│A○○│350,000元│├──┼────────────┼────────┤│三八│己○○│185,000元│├──┼────────────┼────────┤│三九│戊○○│361,200元│├──┼────────────┼────────┤│四十│乙○○│914,100元│├──┼────────────┼────────┤│四一│ 郭發成 │357,200元│├──┼────────────┼────────┤│四二│玄○○│915,400元│├──┼────────────┼────────┤│四三│地○○○│233,600元│├──┼────────────┼────────┤│四四│辰○○│306,000元│├──┼────────────┼────────┤│四五│庚○○│90,000元│├──┼────────────┼────────┤│四六│壬○○│130,000元│├──┼────────────┼────────┤│四七│黃○○│260,000元│├──┼────────────┼────────┤│四八│丙○○│120,000元│├──┴────────────┼────────┤│合計│18,329,418元│└───────────────┴────────┘附表二: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485,000元│有抵押權擔保債務│├──┴────────────┼────────┼────────────┤│合計│2,48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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