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王世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歷代之佳城之後代子孫(車號0000000車主
)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歷審裁判

  • 板橋簡易庭 108 年度 板簡 字第 815 號裁定(108.04.02)[撤回]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