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黃O紳
      黃O蕎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O信
原告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O珊
被   告 林O進
訴訟代理人 林O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1日0時28分許,夥同不
知名群眾,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
處(下稱系爭住處)前,共同對原告恫稱:「好膽給恁爸出
來,別躲在裡面」等語,並由訴外人甲○○持板凳砸毀原告
家門口之2支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致原告心生恐懼
(起訴狀另載106年3月11日22點35分許之事項,經原告陳
明並非本件起訴的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所為
令原告3人憂心人身安全致心理受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
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受損15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丁○○各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前對被告起訴後撤回(即本院107年度
審訴字第1167號,嗣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又再行提起本訴,顯係濫訴行逕。又原告所執另案判決(
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該案為被告與訴外人丙○
○之糾紛,而與原告3人無關,僅因被告不諳法律未到庭答
辯而經法院判決,刻正上訴中而未確定,原告3人不得以該
案判決為請求依據。再者,被告年過六旬,罹患腦中風併左
側肢體無力、肝癌等疾,此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何能與
甲○○共同為恐嚇之侵權行為?本件應由原告3人舉證證明
被告具侵權行為之主、客觀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訴外人甲○○之父,訴外人陳O美為被告之配偶、
甲○○之母,訴外人張O珈為甲○○之配偶。
(二)原告丁○○為訴外人丙○○之配偶,原告己○○、戊○○
為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與丙○○於105年8月1
日離婚,復於106年5月2日結婚,本件事發當時,原告3
人與丙○○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
(三)丙○○前對被告、甲○○、訴外人徐O銓提出損害賠償訴
訟,案經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357號判決後,現由本院
107年簡上字第285號審理中。
(四)甲○○因毀損原告系爭住處監視器,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39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另案刑事案件
)。經原告3人對甲○○、陳O美、乙○○、張O珈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7年10月15日,原告3人撤回
對陳O美、乙○○、張O珈之起訴。該案現由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1654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1日0時28分許,
在系爭住處前,以上開言詞及由甲○○持板凳砸毀系爭監
視器等行為,共同恐嚇原告3人,被告就此固不爭執其當
時在場,然否認以前開行為共同恐嚇原告3人。而原告雖
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52、53頁),指稱被告
站在現場(經原告丁○○在畫面列印照片標註位置)觀看
甲○○破壞原告系爭住處,且在旁咆哮、未阻止甲○○,
惟另案刑事案件中,經檢察官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並作成
勘驗報告略以:「所錄製之畫面內容中,除被告甲○○確
有單獨毀損2支監視器外,並無其他人一同協助毀損監視
器之情事…另因監視錄影並無錄製聲音部分,無法證明確
實有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且畫面中亦未發現有人有疑似叫
罵之口部影像可供參考…」等語,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
片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下稱偵卷】第68、
69至79頁),足見未攝得被告有一同出手毀損系爭監視器
或出言恐嚇之情事。再參甲○○於偵查中陳稱:106年2
月11日0時7分許,我有毀損丙○○的監視器,乙○○、
林陳O美、張O珈他們是聽到聲音後才過來的,但他們只
是要勸我回家、把我帶走,沒有幫我破壞監視器或恐嚇等
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林陳O美於偵查中陳稱:我沒
有參與甲○○毀損系爭監視器的行為,我先生(乙○○)
中風怎麼打(監視器)?我沒聽到甲○○恐嚇,反而是丙
○○一直在家中罵我兒子,而且要衝出來,是被他太太阻
止才沒出來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上開甲○○、林陳
O美所述與監視器畫面勘驗報告大致相符,是認原告提出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共同毀損系爭
監視器或以前詞恫嚇原告之事實。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認原告關於被告與甲○○等人共同恐嚇之主張,
與事證未符,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3人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3人各賠償50,0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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