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026、4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
己之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暨所犯非同質累犯,參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
├────┼─────────┼─────────┤
│1│民國107年8月17日下│林士榮犯竊盜罪,累│
││午3時20分許,在臺│犯,處罰金新臺幣壹│
││中市○○區○○路│萬貳仟元。│
││500號之家樂福賣場││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
││399元之捕蚊燈1個,││
││得手後,僅結帳其他││
││商品即離開櫃臺。││
├────┼─────────┼─────────┤
│2│民國107年8月17日下│林士榮犯竊盜罪,累│
││午3時53分許,在上│犯,處罰金新臺幣參│
││開賣場包裝區,徒手│仟元。│
││竊取價值40元之膠帶││
││2捲,得手後離去。││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